夏季食物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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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1/22 22:23:00

简要案情

蔡某是某工地的工人,因为在一次工程作业中磕掉了两颗门牙,被工友林某戏称为“豁牙蔡”。因为林某见蔡某工作努力,经常受组长的表演,心中不平衡,于是处处为难蔡某。一天中午,林某与蔡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推搡时被工友拉开。晚饭时分,蔡某把宿舍床下用于杀蚊子的敌敌畏倒入本组盛汤的锅中,因为他知道林某平时虽然饭量较小,但最爱喝汤,每次总有小半锅汤被他喝去。蔡某的行为最后造成本组成员集体中毒,其中包括林某在内5名工友不治身亡。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蔡某在集体食物中投毒的方式报复杀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林某。其明知林某平时爱喝汤,每次吃饭喝的汤比其他民工要多,才选择在汤锅里而非饭锅里下毒。可见,蔡某的行为是有针对性和目的性的。而蔡某投毒的手段也是实施杀人的一种方式,至于还死了其他的工友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对林某的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蔡某投毒行为的本意虽然是为了报复林某,但他同时也明知除林某外,其他人也会喝锅里的汤。这样看来,蔡某的行为涉及了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即公共安全,对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案例评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第条第一款规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本罪属于危害性极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故此,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及其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主观方面是主观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首先,蔡某是一个清醒的、有是非判别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主体方面完全符合本罪的标准。其次,蔡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属于本罪规定的“危害了公共安全”。第三,蔡某明知自己在汤锅里下毒的行为有可能导致除林某之外的其他工友重伤甚至死亡,但蔡某依然放置毒药,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已经属于故意的范畴。最后,蔡某在工地的民工组吃饭的时候,往汤锅里放毒,导致5名民工身亡,已经符合我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成立。
  在本案中,蔡某显然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那么,对于蔡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呢?根据我国的罪数理论,蔡某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具体到本案中,蔡某将毒药放到汤锅之中,导致林某等5名工友的死亡,既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同时也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在这种况下,我国司法实践处理的方式是择一重罪处之,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纵观两种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生命及财产安全,情节较为严重,因而应认定蔡某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

来源:法制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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